则大学本身,既经法律授权,可在其学校内部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管理教师申请升等事项,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为不服者,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则本案原告,经向学校申诉未果后,改向行政主管机关之教育部申请复议,复议未果,再提起行政诉讼,自有其依据,也合乎依法治国、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之原理。
不过,在这个问题上,弱司法审查可以为清理过时的法律规范提供可能的解决方案。有人可能会做出这样的设想,即,让法院利用弱司法审查机制去实施社会和经济权利,然后用强司法审查机制来实施公民和政治权利。
这种分类理论可以在每个层面上限制自由裁量权的随意行使,并藉此降低那些并没有给社会秩序带来真正威胁的言论受到惩罚的可能性。See, for example, Holder v. Humanitarian Law Project, 560 U.S. 1 (2010). 注意,即使宪法法院进行强司法审查,且没有为弱司法审查和强司法审查提供选择基础,这种风险依然存在。但我感觉,法院很少能到达这个阶段。或者(2)在这一法律规范上加入吸引眼球的宪法议题,将这一问题迅速列入立法者的立法议程。这种情况可不是政治宪政主义所希望见到的。
印度和其他国家所发展出来的基础结构理论赋予一些宪法条文不被修改。也许其他的一些组织也可以执行这些评估功能,43但宪法法院,无论是强势或者是弱势的,也都可以实现这些功能。[21] 然而,与外部环境的积极变化相对的是,大学内部因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存在机制和体制上的一定惰性,这种惰性产生的阻力使得大学在整体上缺乏改革的动力,不能适应社会和市场的快速变化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的趋势。
Xiong Bingqi, Questioning South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 for de-bureaucrat, http://www. sciencenet. cn/htmInews/2009/9/223437. shtm (last visited Nov. 24,2009). [2]朱清时:培养创新人才根本在于‘去行政化,中青在线2009年11月20日,http://edu. cyol. com/content/2009-11/20/content_2945311. 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30日)。我国绝大多数所谓的公立大学其实质均为公办大学,与公立大学有本质上的区别。大学自治作为现代大学存在的基石,对于大学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10]而自治也始终作为主导大学发展的核心理念而存在。前者是建立在学术自由基础上的大学自治,这是根据学木发展规律提出的自治概念,后者是新的自治理念,认为学木发展固然需要大学自治,但大学自治制度并不是基于学术要求这一内部需求,而是基于社会需要这一外部要求。
虽然《高等教育法》第32条到第38条规定了所谓的七大办学自主权,即招生权、学科和专业设置及调整权、教学权、科研与社会服务权、开展对外科技文化交流与合作权、人事权以及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权,但过于抽象的规定使得七大自主权更像是七大工作职责,这七项职责实质上是政府高等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可见,我国的大学章程一则是设立的必备条件,二则是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
以江苏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教[2007]22号)为例,[16]该规定对各个学校的专业申报数量进行了严格的控制,学校向主管部门申请增设本科专业时受到实质性限制。所谓的资源,既包括政策,也包括资金,以及其他支持。See Wang Qingbin, On Ruling by Law in Higher Education and Autonomy in University, 2 Administrative Law Review, 13(2006). [11]官治原本是一个与地方自治和民治相对立的词,本文所称官治是指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即政府通过行使行政权对以大学为主体的高等教育实施的治理。现实中也是如此,大学章程除了作为大学内部运行的规则以外,没有丝毫对外的法律效力。
为追求真理的学者们提供良好的环境,使之不受外界的干扰和诱惑,进而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是大学的价值,自治是大学价值得以实现的基础,也是其生存的前提。See Princeton University and New Jersey, Appellants v. Chris SCHMID, 455 U. S. 100. 进入专题: 行政权 大学自治 转变 衡平 。2009年11月8日,北京大学正式对外公布了中学校长实名推荐制实施方案,16日在其招生网站上公示了从400多所申请学校中遴逃出的39所具有推荐资格的高中。对能确立一个怎样的评价标准,由难依据这一标准进行评价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中世纪大学的章程,通常以国王特许状的形式出现,其法律效力毋庸置疑。首先是未入选大名单的高中质疑北大未公开选择高中的标准。
See,户部信喜着,Constitution Law, Angle Press,225(2000). [14]港校触动计划体制最后一个堡垒,人民网2006年8月1日,http://edu. people. com.cn/GB/4652660. html(最后伤问时间:2009年11月30日)。英格兰高等教育拔款委员会(TheHigher Education Funding Council for England)[19]是高等教育中介组织较为成熟的案例。
对于公的理解,大陆法系侧重是否依公法成立,行使一定公权力,为公益目的而存在,英美法系则更关注是否用公共资源而设立,产出公共产品,[12]两大法系大同小异。见http://www. hefce. ac. uk/aboutus/COP/who/who. 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9月21日)。【关键词】自治 转变 衡平 一、案例与问题 案例一:南方科技大学去行政化试水。不同大学的教育哲学不应是完全相同的,每一所有抱负的大学都应有自己的个性,并不断地探索符合自己教育哲学的发展路径。大学和政府共同遵循制度确立的各种规则行为,就可望在保证政府规制的同时最大程度地实现大学的自治,从而使政府与大学通过积极有效的互动,实现共同的高等教育目标。其实,这些探索并非偶然。
[8]到了现代社会,大学自治被视为有限的自治。《高等教育法》第27条规定,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包括章程在内的四项基本材料。
参见周志宏:《学木自由与大学法》,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53页。如师范矣的院校与理工类的院校的发展侧重必然是不同的,其自治的诉求自然也是各异的,[26]仅仅凭《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抽象的规定是无法有效回应不同发展需求的。
作为原则性规定的第11条却没有规定自治这一基本的精神。大学自治是社会和国民委托给大学的权力。
The Yale Cooperation Charter and Legislation. [25]有学者认为,为保证办学者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办学,又防止办学者损害举办者的利益,必须在举办者与办学者之间开辟一条在国家干预下的通道,即学校章程。通过大学进行微现管理和代替大学进行管理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可见,大学章程是确立大学与政府之间关系的重要的法律文本。在中现上主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管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学校内部事宜,如招生、分配、校长的聘任、教师的聘任、教学经费的使用等。
内部阻力最直观的表现就是大学的行政化[22]行政化一方面便于教育行政部门对大学的微现管理,另一方面也是造成大学自治惰性的主要原因。接着是舆论担心由于缺少相应推荐规则而可能带来不公正。
这种章程是国家实现对大学微现干预的途径之一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我国而言,加强教育中介组织的发展,并通过法律的形式将一部分从教育行政部门分离出来的职能授予中介组织,是在政府与大学间实现教育权衡平的可行方式。
如何消除内部的阻力,激发大学自治的内在动力,也应当成为政府职能转变与高等教育制度改革过程所要关注的。大学自诞生至个经历了数次蜕变,正如哈罗德·珀金所说:大学的历史可以说是不断改造自己的形式与职能、适应于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环境的历史。
政府举办高等学校是国家教育权的体现,因为国家高等教育行政的承担者首先是政府。二、理论钱索与逻辑起点 (一)理论钱索:追求自治的历程 对自治的追求与大学诞生同步,无论是博洛尼亚大学、巴黎大学、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高等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大学章程的主要内容,从条文看,不但要求在章程中规定学校的内部治理结构(第28条第6、7项),而且还要求在章程中明确大学与政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28条第8项)。(三)内部的衡平:自治阻力的消除 大学的自治绝非有了外部环境即可实现,内部环境同样重要。
而章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则是大学自治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根本。欧美国家的大学章程,都具地方立法的形式。
大学自治的实现,需要将其内涵以法律权利的形式赋予大学,并将自治的精神通过法律原则予以确立。[15] 抽象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规定间的冲突,成为行政权挤压大学自治的法律依据。
【摘要】自治不仅仅是大学的一种权利,更是大学的责任担当。[23] Harvard Charter of 1650,哈佛大学网站,http://hul. harvard. edu/huarc/charter.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2月5日)。